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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公司信用贷款怎么处罚(以公司名义骗取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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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诚财险涉刑案件被处罚】2月20日,山西银保监局官网披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因对员工行为管理不到位,导致发生涉刑案件被中国银保监会山西监管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2018年6月,安诚财险古交安诚财险古交支公司员工侯殿龙、栗邵阳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安诚财险山西分公司保险金215000元,构成刑事犯罪。

骗取公司信用贷款怎么处罚(以公司名义骗取贷款)

#刑法# #法考[超话]#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头条法援##头条帮忙#

《刑法》中对于构成犯罪的传销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如下: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因此发现有传销的情况,应该到公安局举报。最好是到传销所在地公安局报案,最简单的方法就是直接拨打110。派出所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因为传销在一定程度上也属于商业违法,所以举报传销公司也可以到工商局报案。可以直接拨打工商部门所有的投诉电话,工作人员有义务和责任受理。如果核实确有传销性质,那么公司和领导者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在此提醒,遇到收入门费、拉下线就要高度警惕,传销最重要的特征就是“拉人头”发展下线,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报酬。因此广大人民群众一定要提高警惕,加强辨别。@甜甜岛屿

【帮信罪的罪与法】:(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参与利益分成、以【诈骗罪共犯论处】;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轻于被帮助所实施的网络犯罪所关涉的掩饰、隐瞒犯罪、罪名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参与诈骗团伙固定关系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以【诈骗罪共犯论处】;本案并非通过“两卡”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帮助(而是通过电话和改码服务提供帮助)明知放任时间短短的、不是长期合作关系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人明知是犯罪还向他人出售出租银行卡收益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提供片面帮助并确有相当社会危害性的为【帮信罪】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无法证实的(上家未到案)不能认定为共犯、此时对到案的帮助者以【帮信罪】论处;行为不构成帮助犯或无法证实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为【帮信罪】;【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帮助犯(信质严重的)为较重刑罚;对于构成共同犯罪以帮助犯处罚;无法认定为共犯、(再依法认定为{帮信罪})】、

旬阳检察旬阳县人民检察院官方账号

涉非典型“两卡”案如何实现罚当其罪

在诈骗公司当客服,立案后如何处理?

你的问题看着很复杂,实际上就是通过app软件,实施诈骗活动。

根据刑法的规定,所谓诈骗,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他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并损失自己的钱款,是诈骗犯罪。

你的案件基本案情:某人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筹建了某贷款公司,并设计了某贷款app,以能够贷款的名义,骗取申请贷款人200元报名费,诈骗金额共计4000多万元。

既然是成立公司,肯定是共同犯罪了。既然是共同犯罪,就会有主犯和从犯的区别。你的亲戚是这个公司的客服,对公司的运行模式,肯定是心知肚明的,就是放任的犯罪故意,应当以共同犯罪实施处罚。

因为你的亲戚是客服,起到的作用次要,可以认定为从犯,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主从犯应当对共同诈骗4000万元的结果承担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诈骗数额五十万元起刑就是十年,自己算一下吧!

比照主犯的量刑,考虑到起作用次要,个人认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期执行还是有可能的。关键是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帮助抓获犯罪嫌疑人,追缴赃款,争取立功!

现在诈骗的确实比较多,诈骗的对象都是老百姓,钱款都是老百姓积攒了一辈子的血汗钱,确实令人痛心疾首,义愤填膺!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心怀敬畏,守住法律底线!

以上就是我的回答,我还回答了很多法律实务问题,欢迎留言关注,共同讨论提高!@龙哥哥说法

一名43岁的亚洲人因伪造文件和身份骗取一家公司5.2万迪拉姆,被判处一个月监禁并将被驱逐出境。

被告通过侵入一家知名公司的通信系统,伪造了一封与该公司有关的虚假电子邮件。迪拜公诉机关进行的调查显示,被告向受害公司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称必须将5.2万迪拉姆转入一个用于投标的账户。

被告亦制造虚假文件,以促使受影响公司的经理转移有关款项。文件中有错误的信息、伪造的印章和与被告有关的银行账户的详细信息。

款项转帐后,受害公司的经理与被告冒充的公司代表交谈。然后他意识到没有这样的投标。

在审查了所有的事实和证据后,法院裁定,被告被判处一个月的监禁,罚款他所盗取的金额,并下令在他的判决结束后驱逐出境。伪造的文件已被当局没收。

【案例1081----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善林金融分公司城市经理,犯罪金额3亿多,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罚金8万元(2020)津0104刑初38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案发前系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城市经理,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泉南东大街常乐里3号县,居住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2009年5月13日犯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9月7日被宣告假释,2012年8月24日假释期满。2019年5月29日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015年6月始,善林公司在天津注册成立了天津南开花园分公司、天津西营门分公司、天津第二分公司等十一家分公司用于非法吸揽公众资金。吸揽的资金均汇至上海善林总公司,该公司再给天津地区的各分公司人员按照吸揽资金的一定比例发放工资和提成。

被告人于2014年3月入职善林金融公司任业务员,2015年升任小团经理,2015年5月调至广开四马路门店任实际负责人,2016年3月升任营业部经理,2017年1月升任城市经理至2018年4月。

经审计,被告人共吸揽资金34636万元,其中已兑付26768万元,未兑付7868万元,获取工资绩效提成奖金28.9万元。

另查,被告人自2015年5月调至广开四马路门店任实际负责人后,私自办理关联鲁海蛟个人银行账户的移动POS机。此后以投资善林金融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善林金融公司投资理财合同,使用私自办理的POS机收取投资人投资款后进入POS机所关联的鲁某某个人银行账户经查,自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鲁某某以上述手段冒用善林金融公司的名义与投资人辛某、张某1、王某等人签订投资理财合同,骗取88万元投资款占为己有。

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受雇于善林公司,积极参与善林公司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行为,依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善林公司的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的投资款共计8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两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所提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酌情采纳。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鲁某某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始,其并未主动交代冒用善林公司名义非法占有部分投资人的投资款为个人使用的犯罪事实,而是公安机关已经实际掌握了该部分事实后,在讯问其相关事项时,其才供述了该部分的犯罪事实,该情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故不能认定自首,但对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该部分犯罪事实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对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可以酌情采纳。

鉴于被告人鲁某某在2012年8月24日假释期满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鲁某某在善林公司的任职时间、职位、吸揽资金和造成损失的数额、到案情况,和其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其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从犯,及其在善林公司所获非法利益、骗取被害人投资款均至今未退还等情节,对被告人鲁某某依法判处。

其中,被告人鲁某某未退交的非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追缴。另涉案吸揽的资金由善林公司上海总公司实际控制,故集资参与人的损失额应由该公司承担退赔责任。

被告人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3万元。

虚构事实骗取外卖骑手转账28万余元

安徽一外卖公司安全督导员因诈骗获刑六年

来源:人民法院报

  安徽宣城一家配送服务公司安全督导员在处理骑手交通事故及保险理赔时,故意隐瞒公司已垫付保险金的事实,对骑手谎称需先行垫付保险金,欺骗骑手向其转账,或者假借给保险公司熟人“好处费”可获取双倍保险赔偿,向骑手索取“好处费”,骗取巨额钱财。近日,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一案,判处潘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万元,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原是宣城市一家配送服务公司的安全督导员。利用其工作便利,在处理骑手发生的交通事故时,向骑手编造先行垫付事故车辆维修费、先行垫付医院检查费用、聘请律师帮助申请工伤保险可获得额外保险赔偿金需支付律师费、给予相关人员好处可获得双倍保险赔偿金的谎言,欺骗骑手向其微信、支付宝转账。每次最多的骗取了7.5万元,最少的也有2500元。2020年7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潘某共骗取14名平台骑手钱款共计28.7万余元。诈骗所得钱款均被潘某用于购买彩票等个人消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共计28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潘某多次实施诈骗,应从重处罚。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及危害程度等因素,作出如上判决。

信用卡套现多少构成犯罪?

持卡人不是通过正常合法手续(ATM或柜台)提取现金,而通过其他手段将卡中信用额度内的资金以现金的方式套取,同时又不支付银行提现费用的行为,属于信用卡套现。信用卡套现不仅违法,而且将严重影响个人信用记录,得不偿失。此外,信用卡套现达到一定数额的还有可能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信用卡套现的处罚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修改了《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当年12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2条阐明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法条链接】

1、《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2条: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2、《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刑事危机应对,仅供普法参考

随州一公司因虚开专票被处罚款,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随州#

2023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随州市有一家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所辖税务机关处以罚款,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违法信息如下:随县神某工贸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金额207.08万元,税额26.92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处以罚款26.00万元的行政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随县神某工贸有限公司虚开的税额为26.92万元,已超过了立案追诉标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随县神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虚开行为是发生在在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距今也7年多时间了,是否超过了追诉时效期限呢?

《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相关规定,虚开税额不满50万元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因此,经过五年,则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当然,这只是税务机关公布的处理时间,在此之前是否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在五年内被立案侦查的,还会面临刑事处罚。以下是已过追诉时效不予起诉的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1.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湖北A公司购买镇江某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53279.28元,抵扣税款400057.48元......本案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应适用《刑法》第八十七条:“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之规定。2020年9月8日,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投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虽然在案卷中有份镇江公安局于2015年3月17日向广水市公安局发出协助,但本院认为本案案发时间为2013年,距今已过7年,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案应为单位犯罪,作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案发后,主动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并向公安机关缴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湖北A公司和徐某某不起诉。

此外,即使未过追诉时效期限,但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也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例如:

2.1.案例二: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随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2.3.简要案情:周某某为他人先后开具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115万元,其中税额合计167093.47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已退缴了非法所得,其本人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或者,在法院审判阶段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3.1.案例三: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鄂1303刑初392号

3.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可以参照《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被告人孙百成的犯罪行为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孙某某主动代为退缴了部分流失税款,可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前表现良好,适用缓刑后监管环境较好,宣告缓刑后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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