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意义上,贷款房的手续还不是你名下的,你不还贷款,银行有权收回,并且你的房本是做了它项的,法院扣你房子也无法拍卖,你没还完贷款,你没有所有权,也过不了户!所以法院执行不了!
#媒体:“提前还房贷”切莫落入陷阱#
请不要相信一些无良媒体的带节奏!
现在房子就是负债,几乎已经没有升值的空间!
有钱,你就抓紧提前还贷,不然会亏的越多!
提前还贷对银行来说,不是好事,因为银行提前收回了钱,减少了一大笔收益,而现在贷款买房的人又越来越少!
总体来说,目前的行情是,没什么人愿意买房和投资,因此银行的钱,出不来。
大批人提前还贷,银行收了钱后,钱又砸自己手里了,因为没人贷款!
因此,不建议提前还贷的前提只有一个,那就是房价一直在涨,而且年涨幅要超过贷款利率!这种情况下,是可以不用提前还贷的!
好不容易房贷还完了,去银行开结清证明的时候,看到有个女孩子不停的求银行工作人员帮帮她,工作人员一脸无奈的直说帮不了。
旁边的人问她怎么回事,她说,三年前她和男朋友买了一间房,当时说好的,女孩给首付,贷款由她男朋友付,结果在跟银行贷款的时候,她男朋友征信有问题,贷不了。
女孩当时就打了退堂鼓,但是她男朋友在她面前信誓旦旦的保证,贷款包在他身上,当天还打了2万块到女孩账上,女孩相信了。
在银行的贷款单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在男朋友的要求下,房产证上写了2个人的名字(女孩说她们在买房的前一个星期才登记结婚,当时酒席还没办)。
还了一年后,她男朋友忽然就不给钱了,女孩跟他吵了几次,说要离婚。
她男朋友说,离说离,房产证上有我的名字,离婚就得分我一半。
女孩气极了,她男朋友只出了2万块,就想分一半的房子,她觉得不划算,没有离婚,又赌气不还房贷,想等着男朋友回心转意。
一拖再拖,等到法院的传票送到家里来了,这才跑到银行寻求帮助。
银行给了3个建议,第一就是把贷款和罚息还上,第二是自己找买家把房子卖了,最后是银行拍卖,价格会比市场价低很多。
她说生了孩子后没工作,自己没有钱了,找人去看过房子,她男朋友不同意卖,也不搬走,所以没有人敢买,她的要求是银行按原价收回房子,然后把首付款和一年多的还款给她。
银行当然不能同意她的要求,她就在银行里又哭又闹又下跪的,银行里所有人都在看热闹,有人骂她傻,有人可怜她,但是没有一个人要帮助她。
最后怎么样,我不知道,萍水相逢的我也没有办法帮她什么。
现实中的狗血情节常有,可是并没有书上或是电视上的“贵人相助”,所有的苦果只能自己承担~
“令人咋舌”!一男子在银行存300万,取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告诉他,存款单上仅有1块钱。男子不服,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归还存款300万及相应利息,经过一审、二审、三审,最终人民法院这么判。
事情是这样的。为了让银行负责人王某完成存款任务,他从其他银行转账给王的妻子220万元,给王现金70万元。王为史建立了300万元的存款账户。谁知道,三年后,史去银行取款,发现账户上只有1元。
原来,王某为史某设立银行账户后,并没有将300万元现金存入银行。为了保持账户平衡,他将1元存入账户,然后从计算机账户中取出300万元。然而,他并没有将这笔钱的取出记录打印在存折上,而是打印在存取款凭证上。
得知情况后,史联系王要求储蓄300万元及相关利息。失败后,他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银行按存折支付资本及相关利息。
史起诉的原因是:他把储蓄交给了银行负责人王,王出示了存单。他与银行形成了合法的储蓄存款关系。当然,银行应该按存单支付储蓄。
一审法院认为:
作为银行负责人,王收到史的300万元储蓄后,向史发出了真实存单,应视为职务行为。史与银行形成了合法的储蓄存款关系。银行有义务确保储户的储蓄安全,并按存单支付储蓄。
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银行支付史300万元的储蓄资本和30万元的存款利息,受理费由银行承担。
一审判决结束后,银行拒绝接受,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史的所有诉讼,因为:史没有按照储蓄到营业网点储蓄,但300万到王,储蓄超过1元,王没有异常,有重大过失,银行从头到尾没有收到储蓄,没有形成储蓄存款关系,银行不应承担履行义务。
通过审理,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款规定:持有人以上真实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企业应当证明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没有储蓄关联。金融企业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将上述凭证记载的账款交付给金融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评估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没有储蓄关系,并裁定驳回原告的请求。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存折本身和印章是真实的,但存折没有交付300万,没有证据表明李个人扣除290万元转移和银行,所以彼此没有真正的储蓄关系,石规定现金300万元储蓄利息申请应该被拒绝,可以根据真实的贷款关系向外人王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史的所有诉讼。史拒绝接受,提到了重审。
重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是和银行之间是否存在储蓄关系;二是银行是否应向实付款。
第一,关于史某和银行之间是否存在储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不仅要核实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储蓄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还要核实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储蓄关系的真实性,并根据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储蓄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及其储蓄关系的真实性进行妥善处理。
虽然存折是真实的,但存折的建立是基于王的违法行为。史将300万元的账款交给王后,最终没有以储蓄的形式转移到银行,因此无法评估史和银行之间的储蓄关系。
第二,关于银行是否应该向你付款。
一方面,虽然史没有与银行存款有关,但王作为银行负责人,在收到王收取的账款后,擅自申请并非法出示存单。银行监管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一方面,作为一个存款人,史某应该明白,储蓄手续必须按照柜台办理,但他将账款交给王某办理储蓄手续。在存折上多了一块的异常现象下,他没有去银行检查核实。他也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银行和史承担50%的责任。
综上所述,三审法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银行赔偿史某150万元本息,案件受理费分别承担一半。